(1982年12月4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82年12月4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公告公布施行根據1988年4月1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和2004年3月14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修正)
第四條第四款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九條第五款 國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第一百二十一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
第一百三十四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理🙎🏽♂️;起訴書🏄🏽♀️👂🏿、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文字。